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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網路投稿 時間:2020-06-23 人氣:

釣魚臺列嶼主權歸屬問題之研究—從歷史與法理層面分析

黃炎東
中央警察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教授、崇右技術學院講座教授、副校長、日本東京大學客座研究員



摘要:

    所謂主權是國家最高的統治權,對內是最高的,對外可以排除外力干涉,它是絕對的,不可侵犯的,是國家組成的要素之一[1]。關於釣魚臺列嶼的主權歸屬,目前我國、中國大陸、日本都各自有其主張與論述,但真理與事實卻只有一個,倘若吾人坐視釣魚臺列嶼長期為日本人所竊占,有朝一日釣魚臺列嶼被劃做日本領海直線基線的基點,則日本可以將其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外界線,劃到臺中外海及臺東外海,臺灣本身的經濟海域勢將大為縮小,大約會喪失一個臺灣大的面積。那麼臺灣在這個海域所喪失之石油天然氣及漁業或其他海洋資源之損失價值是無以估計的。本論文從歷史事實與國際法法理層面,論述釣魚臺列嶼主權真正的歸屬,並論證日本所主張其依據國際法上「無主地先占」及法律「時效取得」等之主張是自始無效的,藉以正國際視聽,並提出理性、和平、合理之方式解決當前我國與日本之間有關釣魚臺列嶼主權之爭端,以確保國家領土主權之完整與人民安和樂利之幸福生活。

         關鍵詞:主權(Sovereignty)、釣魚臺列嶼(Diaoyutai Islands)、無人島(Desert Island)、無主地(Terra Nullius)

綱目
壹、探討釣魚臺主權歸屬問題之核心價值與時代意義
貳、國際法上領土主權之獲得與其爭端之解決
叁、釣魚臺列嶼主權歸屬於我國之歷史證據
肆、日本之主張在國際法上自始無效
伍、結語

壹、探討釣魚臺主權歸屬問題之核心價值與時代意義
       目前我國、中國大陸、日本對釣魚臺列嶼(Diaoyutai Islands)之主權(Sovereignty)皆各自有其主張與論述,但真理與事實卻只有一個。從歷史事實、如自然地質、生活地理、國際法等層面而言,釣魚臺列嶼之主權當然是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而日本所主張的其係依據國際法上,「無主地」之「先占」及法律「時效」等論述皆是無法站得住腳,儘管目前日本暫且取得「事實佔領」(De Facto Occupation)的狀態,但亦無法否認釣魚臺主權是歸屬於我國的事實,而凡是真正熱愛臺灣斯土斯民的同胞,更應該勇敢的站出來,告訴日方,其一意孤行侵略別人領土之野心,是無法獲得認同,亦有失其東亞民主大國之風範,實為智者所不取,因為歷史是永遠站在公理這邊。
       又主權是國家最高的統治權,對內對外具有神聖不可侵犯性。2002年4月,日本宣佈租借釣魚嶼、南小島和北小島,2004年3月頒布禁止非法登島之禁令。並在2005年提出﹝西南島嶼有事﹞之對策方針。2011年9月10日,日本政府正式宣佈決定將釣魚臺國有化,並於9月11日正式與島主簽訂購島合約[2],至此引發了更為嚴重的釣魚臺危機;日本的這一釣魚臺國有化的行動立即遭到中國大陸的強烈反彈,中共領導人及外交部提出強烈譴責,中國大陸各地亦爆發了大規模之示威遊行等激烈的反日行動。中國大陸並於9月16日向聯合國大陸棚界線委員會提交了東海二百海里外大陸棚之劃界方案,將中國大陸棚主張延伸到沖繩槽,包含了釣魚臺[3]。按無論是日本政府一系列的對釣魚臺之租地或國有化的計畫行動,其主要目的乃是企圖強化其對釣魚臺主權更為法制化之基礎,並企圖阻斷中國大陸向聯合國提出大陸礁層(即大陸架)外部界線的合理性,因為依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各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該公約10年之內,要向聯合國大陸架外部界線委員會,提出該國大陸架外部超出二百海里處的精確位置,以利該委員會審查。如果該國所提出之外部界線合乎公約第76條之規定,委員會將在審查通過之後,公布該國的大陸架外部界線,從而確定該國主張之合法性,而可以據此對抗任何其他國家的相反主張[4]。近年來,日本當局有鑑於此中國大陸中共當局積極地在釣魚臺列嶼附近,測量東海大陸架外部界線的可能合法位置與定點,準備向聯合國提出中國大陸架超出二百海里處之精確位置,因此日本政府向民間以租用釣魚臺列嶼方式或是將其國有化的行動,其主要的目標,無非是要繼續強化其竊占釣魚臺之法理基礎,並為準備將來打國際官司預先做好鋪陳工作。中國大陸已於1994年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而聯合國自1986年在德國漢堡已成立了「海洋法國際法庭」(ITLOS)。按1982年之海洋法公約乃是一部規範海洋秩序之多邊條約[5],雖然我國不是締約國,但依我國憲法第141條規定,中華民國外交當尊重國際條約,誠如我國目前雖非聯合國組織會員,但我們仍會遵守聯合國維持世界和平之聯合國憲章規定,何況我國乃是以海洋立國的國家,因而對1982年之海洋法公約,我們是應加以重視才對。從歷史或國際法之層面而言,釣魚臺列嶼自古以來即屬於臺灣的屬島,中華民國政府與人民對於維護釣魚臺之主權當然責無旁貸,因此凡是熱愛斯土斯民的我國朝野全民對於日本政府企圖形塑其是以和平、長期,持續占有釣魚臺列嶼,營造未來在面臨國際司法或國際仲裁時,提出對其最有利之「現況日(date of status quo),而主張其長期維持竊占釣魚臺列嶼乃是為維護國際社會的既存法律秩序」,到時侵佔者之說詭計得逞,不但是我中華民國全民,甚至全世界華人亦將深感後悔莫及。
       雖然釣魚臺列嶼可能系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所歸規定的「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生活」之「岩礁」,但若為日本所竊占之事實一直存在,日本不但提出對其最有利的「既存法律秩序」之主張,更有可能成為「岩礁」直線基線的基點問題,以及在兩國重疊大陸海域畫界時之地位。倘若釣魚臺列嶼被劃做日本領海直線基線的基點,則日本可以將其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外界線,劃到臺中外海及臺東外海,臺灣本身的經濟海域勢將大為縮小,大約會喪失一個臺灣大的面積。那麼臺灣在這個海域所喪失之石油天然氣及漁業或其他海洋資源之損失價值是無以估計的[6]。從這個觀點而言,我們研究釣魚臺列嶼主權之歸屬問題深具國家安全戰略地位之價值與時代意義。
       本文擬以歷史事實如自然地質、生活地理、國際法等層面,來探討其爭議之關鍵所在,進而依國際法之原則與實際之例證,提出處理之道,以供我方與日方各界參考。

貳、國際法上領土主權之獲得與其爭端之解決
       依據《奧本海國際法》,一個國家對於領土主權獲得之來源約有五種情況:(1)先占〈Occupation〉、(2)時效〈Prescription〉、(3)割讓 〈Cession〉、(4)征服〈Conquest〉及(5)添附〈Accretion〉[7]。自十九及二十世紀以來,世界各國之間有關領土之爭執事件,大致就以下幾種方式解決之,第一,訴諸戰爭方式,如英國與阿根廷之間,福克蘭群島之爭引發的戰爭;第二,尋求國際條約協定解決;第三尋求國際輿論之支持;第四,訴諸國際法庭之仲裁,如美國跟荷蘭之間的帕爾馬斯島〈Island of Palmas〉之爭[8]

叁、釣魚臺列嶼主權歸屬於我國之歷史證據
一、從自然地質上說
       釣魚臺列嶼位於臺灣東北方,處於東海大陸礁層邊緣,是臺灣北部大屯山、觀音山脈延伸入海底的凸出部分,與臺灣東北方三小島花瓶嶼、棉花嶼、彭佳嶼在地質上一脈相承,由五個無人島(釣魚臺、黃尾嶼、南小島、北小島、赤尾嶼)與三個岩礁組成,總面積約6.1636平方公里,最大島即稱釣魚臺,面積4.3838平方公里。該列嶼散布在北緯25度40分到26度及東經123度到124度34分之間,南距基隆102海里,北距沖繩首府那霸230海里,距最近的中華民國和日本領土(含無人島)則各為90海里。釣魚臺列嶼,全部海床水深在200公尺內。釣魚臺以南約10海里處,水深則突達1000公尺以上,最深處可達2717公尺,地質學上稱為「沖繩海槽」(史稱「黑水溝」),形成中琉之間天然疆界。並且沖繩海槽地質構造為「海洋板塊」,釣魚臺地質構造為「大陸板塊」,兩者間有顯著差異。因此釣魚臺列嶼屬於臺灣大陸礁層板塊之自然延伸,並非琉球群島板塊的自然延伸,在地質上與琉球並不銜接[9]
二、從生活地理上說
       釣魚臺列嶼位於臺灣東北方,南距基隆102海里,北距日本沖繩首府那霸230海里。恰位於黑潮向北流經之處,與臺灣屬同一季風走廊,從臺灣北部來此,順風又順流,從琉球反向來此,則大為不便,因此自明清以來成為臺灣東北部漁民傳統捕魚區。日據時期1920年(大正9年),日本總督府更指定釣魚臺列嶼海域為臺灣之鰹魚漁場。1926年,臺灣總督府均將釣魚臺漁場劃歸臺北州,當時曾以總督府公報正式對外公布。漁民為避風及修補漁船漁具,曾長期使用該列嶼;我國藥師曾赴該島採藥,工程公司曾雇用工人在該島附近海域打撈沉船,並在島上拆船。我國人民對該列嶼的使用,在過去數百年間,是司空見慣之事[10]
三、從歷史歸屬上說
       (一)屬於我國固有領土
       釣魚臺列嶼在西元1403年(明永樂元年)《順風相送》一書中首先提到釣魚臺列嶼,顯示該列嶼係中國人最早發現、命名及使用[11]。1534年(明嘉靖13年),陳侃的《使琉球錄》載明釣魚臺列嶼的地理位置與跟琉球接界的關係,成為中琉航道上重要的地標。1556年(嘉靖35年),奉使日本的鄭舜功在《日本一鑑》一書中,更附地圖註明「釣魚嶼,小東(臺灣)小嶼也」,顯示釣魚嶼自古就是臺灣屬島[12]。1561年(嘉靖40年)鄭若曾的《萬里海防圖》將釣魚臺列嶼列入。1562年(嘉靖41年),明朝抗倭最高統帥兵部尚書胡宗憲將釣魚臺列入《籌海圖編》的「沿海山沙圖」,納入我國東南海防體系,抵抗倭寇入侵之東南海防系統。1579年(萬曆7年)明朝冊封使蕭崇業所著《使琉球錄》中的「琉球過海圖」、1629年(崇禎2年)茅瑞徵撰寫的《皇明象胥錄》中亦有記載。1683年(康熙22年)釣魚臺隨臺灣納入清朝版圖。1722年(康熙61年)巡視臺灣的御史黃叔璥所著《臺海使槎錄》卷二《武備》列出臺灣府水師船艇的巡邏航線,並稱「山后大洋,北有山名釣魚臺,可泊大船十餘」。1747年(乾隆12年)范成《重修臺灣府志》及1764年(乾隆29年)余文儀《續修臺灣府志》均全文轉錄黃叔璥的記載。1767年(清乾隆32年)繪制的《坤輿全圖》,亦已納入。1812年(嘉慶17年)劃入噶瑪蘭廳。1863年(同治2年)官修鑄版的《皇朝中外一統輿圖》,也將釣魚臺列嶼列入中國版圖中。
       1871年(同治10年)陳壽祺《重纂福建通志》的記載不僅顯示釣魚嶼於清代納入海防巡邏據點,更將釣魚嶼明載於「卷八十六˙海防˙各縣衝要」,並列入噶瑪蘭廳(今宜蘭縣)。咸豐2年(1852)陳淑均的《噶瑪蘭廳志》與同治11年(1872)臺灣知府兼任臺灣兵備道周懋琦的《全臺圖說》中,也均有「山後大洋有嶼名釣魚臺,可泊巨舟十餘艘」的記載[13]。因此釣魚臺列嶼早已是臺灣之屬島,並不屬於琉球之一部分。
       綜上所述,明清兩朝赴琉球國多位冊封使所撰「使琉球錄」,均記錄由福建出海,途經釣魚臺,再經黑水溝(沖繩海槽),即達宮古島而入琉球國界,黑水溝作為「中外之界」史不絕書。百餘年間多種方誌之記載,更有列為交通要衝者,顯然我漁民經常使用,絕非日本所稱「無主地」(Terra Nullius)[14],日本又何有所謂「先占」之說呢[15]?
       (二)非為日本固有領土
       1785年(乾隆50年,日本天明五年)日本人林子平刊行的《三國通覽圖說˙琉球三省并三十六島之圖》,將釣魚臺列嶼與中國同繪為紅色,而與琉球36島的淡黃色及日本的淺綠色完全不同,顯然認為釣魚臺列嶼乃中國之領土;林氏自稱「此數國之圖,小子非敢杜撰之」,而是依據1719年(康熙58年)中國冊封副使徐葆光所著的《中山傳信錄》及附圖;該書是古代著名的信史,歷代為中、日、琉三國學者所推崇,該圖將釣魚臺列在琉球36島之外,並與中國大陸繪成同色,意指釣魚臺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1702年(元祿十五年)日本幕府撰,《元祿國繪圖之琉球國先島群島圖》。1719年新井白石撰《南島志》所繪《琉球國全圖》。1854年(嘉永七年),樗園長山貫繪製的《唐土與地全圖》(即中國領地圖之意,將臺灣及彭佳嶼、黃尾嶼、赤尾嶼等附屬島嶼劃入中國本土)。1873年大規文彥撰《琉球新志》附《琉球諸島全圖》[16],均將釣魚臺列嶼載入清朝版圖。又在琉球國的《中山世譜》中,琉球共有36個島嶼,其中,並沒有釣魚臺。1879年(光緒5年),日本併琉球,廢藩為沖繩縣前夕,琉球紫金大夫向德宏在覆日本外務卿寺島函中,確認琉球為36島,而久米島與福州之間「相綿亙」的島嶼為中國所有;1880年(光緒6年)日本駐華公使向清朝總理衙門提出之「兩分琉球」擬案中,證明中、琉之間並無「無主地」存在[17]。而在其《沖繩要覽》、《沖繩縣館內地圖》、《沖繩志》及《琉球統計》等書中都沒有釣魚臺列嶼[18]。再反觀富有正義感之日本歷史學者井上清曾於1972年在日本《歷史研究雜誌》第382號發表一篇名為〈釣魚臺即日人所稱的尖閣列島的歷史與歸屬問題〉一文中指出,歷史上早有關釣魚臺的紀錄,是明嘉靖11年(1532年),陳侃所寫的《使琉球錄》,明確地自知釣魚臺為我國領土,並不屬於琉球國或日本國之領土[19]。因此,如日本欲擁有,只好用武力「強奪」,或暗中「竊占」,但自然不可能構成「先占」。
       (三)西方各國地圖歸列為我國固有領土
       事實上,在1895年前,西方地圖均以中文名稱記載釣魚臺列嶼,例如 1809年法人皮耶‧拉比等所繪之《東中國海沿岸各國圖》(Pierre Lapie and others, The Map of East China Sea Littoral States)將釣魚嶼、黃尾嶼、赤尾嶼繪成與臺灣島相同的顏色;1811年英國出版的《最新中國地圖》(A New Map of China)、1859年美國出版的《柯頓的中國》(Colton’s China)、1877年英國海軍編制的《中國東海沿海自香港至遼東灣海圖》(A Map of China’s East Coast: Hongkong to Gulf of Liao-Tung)等地圖,都以中文名稱記載釣魚臺列嶼。又如1722年駐華的法國傳教士宋君榮(Antoine Gaubil)根據中國冊封使徐葆光的《中山傳信錄》,以及與駐京琉球使節的談話,寫了回憶錄,於1758年刊登在《耶穌會傳教士書簡集》。書簡集中附上「自臺灣雞龍山至琉球那霸港針路圖」(Chinois de la Forteresse de Kilongchan à Napakiang),圖中釣魚嶼、黃尾嶼、赤尾嶼分別以其中文名稱譯成法文[20]。因此我們更可以印證西方各國「承認」釣魚臺列嶼為我國固有領土。

肆、日本之主張在國際法上自始無效
       依上所述,釣魚臺列嶼從地質上是臺灣的附屬島嶼,從生活上是我國固有領域,日本不敢承認釣魚臺列嶼為其固有領土,亦不敢承認釣魚臺列嶼為我國所有,故只能依國際法宣稱「無主地先占」與「時效取得」。換言之,無異說明釣魚臺列嶼本來不是日本所有。
       先占(occupation)是一個國家有意識地占取當無不再他國主權之下的土地主權,其要件為:1.先戰之主體為國家,2.先占之客體為不屬於任何國家之「無主地」,3.國家必須公開表示對該地有佔領之意圖,即「公示」原則,4.國家必須是有效佔領,即建立機構標是主權,實際採取行政、立法、司法之措施。時效(prescription)則是在一足夠長時間內,對一塊土地連續和不受干擾地醒使主權,以致在歷史發展的影響下,造成一種一般信念,認為事務現狀是符合國際秩序的,從而取得該土地之主權,因此該土地不必是無主地[21]
       日本對於釣魚臺列嶼是否能以「無主地先占」與「時效取得」而擁有其主權,自應就其「歷史事實」加以稽考:
一、甲午戰前,日本之竊占
       (一) 1879年併吞琉球國
       1879年(光緒5年)日本併琉球國,廢琉球藩為沖繩縣前夕,琉球紫金大夫向德宏在覆日本外務卿寺島函中,確認琉球為36島,而久米島與福州之間「相綿亙」的島嶼為中國所有;1880年(光緒6年)日本駐華公使宍戶璣向清朝總理衙門提出之「兩分琉球」擬案中,證明中、琉之間並無「無主地」存在[22]
       1879年,日本正式併吞琉球後,即積極擴張領土。根據現存於日本外務省外交史料館、國立公文館、以及防衛省防衛研究所附屬圖書館的相關文件可知:自1885年(明治18年)起,日本明治政府即開始圖謀侵佔釣魚臺列嶼。
       (二)1885年即擬於釣魚臺設立國標
       依日本官方文件證實,其僅在1885年10月間對釣魚臺列嶼進行一次實地調查:內務大臣山縣有朋(Aritomo Yamagata)原要求沖繩縣令西村捨三(Sutezo Nishimura)勘查該島後即設立國標。但西村捨三勘查後回報:此列嶼早經中國發現、命名、載之史冊,此時建立國標,恐非妥善,建議暫緩。內務大臣乃再秘密諮商外務大臣井上馨(Kaoru Inoue)。10月20日,井上馨以極密函件《親展三十八號》回覆內務大臣「清國對各島已有命名」「近時,中國報紙報導我國欲佔據臺灣近傍清國所屬島嶼,因此建立國標之事,俟他日為宜,以避免招致清國之猜疑」,並要求勘查之事「均不必在官報及報紙刊登」。按此中國報紙乃上海《申報》,於1885年9月6日的一則報導〈臺島警信〉,稱「文匯報登有高麗傳來消息,為臺灣東北邊之海島,近有日本人懸日旗於其上,大有佔據之勢」。11月間,沖繩縣令西村捨三也在公文中證實:「此事與清國不無關係,倘生意外,將不知如何應對,殷盼指示」。明治政府設立國標之事,到此暫時作罷[23]
       (三)1895年乘甲午戰利而竊占釣魚臺
       1894年夏,甲午戰起,日軍擊敗北洋艦隊;10月,跨越鴨綠江,11月,佔領旅順。12月,日本內務省認為兼併釣魚臺計畫時機已告成熟,稱兼併案「涉及與清國交涉…,但今昔情況已殊」[24]。遂於1895年1月14日正式完成「竊占」。
       依前述,在1895年以前是清朝領土,雖無人居住,但並非「無主地」。日本外務省在1971年所提出的「我國關於尖閣諸島領有權的基本見解」,聲明「自1885年以來,日本政府通過沖繩當局等途徑再三在尖閣諸島進行實地調查,慎重確認尖閣諸島不僅為無人島,而且沒有受清朝統治的痕跡。在此基礎上,於1895年1月14日,在內閣會議上決定在島上建立標樁,以正式列入我國領土之內。」但日本外務省這一聲明是與事實不符的,這從現有的1885至1895年的明治時代之官方文件可以得到印證:在1892年1月27日沖繩縣知事丸岡莞爾致函海軍大臣樺山資紀,鑒於釣魚臺列嶼為「踏查不充分」之島嶼,要求海軍派遣「海門艦」前往釣魚臺列嶼實地調查,但海軍省並未派艦前往調查;1894年5月12日,沖繩縣知事奈良原繁致函內務省謂「自明治18年(1885年),由本縣屬警部派出的調查以來,期間未再進行實地調查,故難有確實事項回報」,由此一文件正可反駁日本政府所宣稱「對尖閣諸島進行再三徹底調查」說法之謬,亦可證明當時的日本明治政府乃是藉中日甲午之戰勝利,乘機「竊占」釣魚臺列嶼。且此1895年1月14日的決議,不但沒對外公布,亦未依其慣例納入1896年日本天皇敕令第十三號〈劃定沖繩縣範圍〉,其乃內部意思形成而已,對外並無「公示」之國際法效力可言,不符合「先占」之要件。因此,日本主張對釣魚臺列嶼「先占」的說法,在國際法上是無效的[25]
二、甲午戰後,清廷之割讓
       (一)1895年馬關條約割讓臺灣及其屬   
       甲午之戰,清廷大敗,次年之1895年4月17日,雙方簽訂《馬關條約》,其第2條規定「中國把遼東半島、臺灣、澎湖群島之權,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119度起至120度止、北緯23度起至24度之間諸島嶼。該地城壘、兵器製造所及國有物永久割讓給日本。」並自1895年(明治28年)5月8日(光緒21年4月14日)生效。5月8日雙方移交,臺灣(包括釣魚臺列嶼)乃正式成為日本領土。因此,日本取得釣魚臺列嶼主權的依據,也因違反國際法的「先占」之自始無效,反而被不違反當時國際法的「割讓」所取代,成為合法擁有[26]
       (二)1930年日本竊自更名為尖閣諸島
       遲至1930年日本已統治臺灣35年後,帝國陸地測量部測繪之《吐噶喇(トカラ)及尖閣諸島圖》,始將釣魚臺列嶼冠以沖繩縣教師黑岩恆於1900年所指稱之「尖閣諸島」名稱[27],以掩飾「竊占」我固有領土釣魚臺之事實。
三、二次戰爭,宣言與降書
       (一)1941年我國對日宣戰並廢止兩國ㄧ切條約
       1937年7月7日,蘆溝橋事變,我對日抗戰。但直到1941年12月8日,日軍偷襲珍珠港,爆發太平洋戰爭,9日,我國才正式對日宣戰,明白宣示「涉及中日關係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協定、合同一律廢止」。
       (二)1943年開羅宣言促日本歸還所竊取之中國領土
       1943年12月1日中華民國、美國、與英國共同發布的《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中,亦明定盟國召開開羅會議的目的「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
       (三)1945年波茨坦公告促實施開羅宣言之條件
       1945年7月26日中華民國、美國、英國、與蘇聯等同盟國共同發布的《波茨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第8條復明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
       (四)1945年日本簽署降書接受波茨坦公告
       1945年8月6日、9日美國兩顆原子彈分別投於廣島、長崎,14日日本正式宣布無條件投降。9月2日,日本在美國海軍密蘇里號艦上向盟軍簽署《日本降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我國派徐永昌將軍參加,該《日本降書》中除再重申「無條件投降」外,更明白記載「茲接受美、中、英三國政府首領於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所發表,其後又經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所加入之公告所列舉之條款」「擔任忠實執行波茨​​坦公告之各項條款,並發布及採取經盟邦統帥或其他經指定之盟邦代表,為實施宣言之目的,而所需之任何命令及任何行動」。
        (五)1945年日本向我國簽署《降書》
       1945年9月9日,日本陸軍大將岡村寧次在南京向我國蔣委員長之代表何應欽將軍呈遞所簽署的《降書》,其第2條為「聯合國最高統帥第一號命令規定(在中華民國東三省除外)臺灣與越南北緯16度以北地區內之日本全部海陸空軍隊輔助部隊應向蔣委員長投降」。10月25日,臺灣總督安藤利吉在今臺北中山堂,向我國臺灣省行政長官陳儀呈遞所簽署的降書,受降後陳儀廣播表示:「從今天起,臺灣、澎湖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置於中華民國主權之下」[28]。此乃依《波茨坦公告》:「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而我政府亦在臺灣進行「有效統治(徵兵、徵稅)」。
       (六)日本降書具有國際法上之拘束力
       事實上,《日本降書》接受了《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又規定《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實施,顯然《日本降書》已將三項文件結合在一起。這三項文件都收錄在美國國務院1969年所出版的《美國1776-1949條約及國際協定彙編》第3冊,而《日本降書》還收錄在1946年《美國法規大全》第59冊與1952年《聯合國條約集》第139冊中,對日本、美國與我國都具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29]
四、二次戰後,國際之處置
        (一)1951年舊金山和約
       二次大戰,雖因日本之投降而結束,但戰爭之善後,世界各國遲至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簽署《對日和平條約》,即俗稱之《(舊)金山和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有46國參加簽署,但遺憾的是「中國華民國(或大陸)」卻未參加。該合約第2條明白規定「日本放棄(renounces)對臺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相對照第1條之「聯盟國承認日本與其領海之日本國民之完全主權」與《波茨坦公告》第8條「《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之規定以觀,事實上,訂約當時日本之領土早已限縮在其「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琉球、釣魚臺列嶼早已在美軍「託管」中,為美國事實佔領(De Facto Occupation),自當然非其領土。並早已將「臺灣、澎湖等島嶼」交還我國,如同所有權之移轉,一得一失,自非日本之領土;又釣魚臺列嶼原既不屬於琉球,又不屬於日本,而係屬於我國固有之「臺灣、澎湖等島嶼」,自然應於第1條承認非日本之領土,因此,所稱之「放棄」,應解為:「恢復原狀」以「不得主張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即便是日本「放棄」臺灣、澎湖,已成「無主地」,為我國所接收,做「事實佔領」,亦應符合國際法上的「先占」。至今「有效統治」70年,也符合「時效取得」!何況日本係公開向我國投降,將臺灣、澎湖移交我國,符合「歸還」之旨。
       (二)美國受託管琉球等各島
       但更令人遺憾的是該和約第3條規定:「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之西南群島(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孀婦岩南方之南方各島(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信託統治制度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其中交付美國「託管」者,並不含釣魚臺列嶼[30]。誠如富有正義感的日本知名歷史學者井上清所指出的「日美之間是以中華民國領土為交易,所以是無效的,所謂的尖閣列島或是赤尾嶼,應立即無條件認為是中華民國領土」[31]
五、中日和約 釣魚臺爭議
       (一)1952年我國與日本簽訂和約
       依《舊金山和約》第7條規定:「各聯盟國於本條約在個別聯盟國與日本生效1年期限內,得通告日本就其戰前與日本簽定之雙邊條約或協約是否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因此,我國與日本就在1952年4月28日,亦即在《舊金山和約》正式生效前7小時,在臺北簽訂《中日和約(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茲僅就其第2、4、10內容以觀:
       1.第2條「茲承認依照公曆1951年9月8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之規定,顯然承續《舊金山和約》《波茨坦公告》、《開羅宣言》,並呼應我國對日宣戰之宣示。
       2.第4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30年即公曆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之規定,亦完全無條件接受我國對日宣戰之宣示,廢棄《馬關條約》,「恢復原狀」,「臺灣、澎湖等島嶼」當然回歸我國,並公開向我國投降辦理移交,此亦當然要包含「釣魚臺列嶼」,當然亦有追溯「承認」「事實佔領」之意旨。
       3.第10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之規定,臺灣、澎湖群島等,已早於1945年歸還我國,居於其上之人民自然要恢復我國國籍。
       事實上,1945年(民國34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日本降書》等戰時三個重要協議與承諾,在臺灣接受日本投降,恢復對臺灣行使主權。在那一天以前,臺灣主權屬於日本,從那一天開始,臺灣主權回歸中華民國。因此,臺灣地位從無不確定問題[32]。《中日和約》只是將過去作出正式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以條約形式再正式確認一次而已[33]
        (二)1953年我國對美國處置琉球表示意見
       1953年8月,也就是《中日和約》的第二年,美國決定將琉球群島北部的奄美大島交還日本,我外交部在同年11月24日曾向美國駐華大使遞交備忘錄,表示對於琉球的最後處置,中華民國有發表其意見之權利與責任[34]
        (三)1961年後日本之本國地圖已無釣魚臺
       依據1951年《舊金山和約》,日本須放棄包括釣魚臺列嶼在內的臺灣全境。因此,日本國土地理院1961年4月4日第878號文書審訂之《日本地理》(日本の地理)〈九州編附錄〉所載「九州地方」及「南西諸島」圖中,即未出現已放棄之「尖閣諸島」(即釣魚臺列嶼)。此非特例,1963年11月20日,帝國書院出版之《日本地圖集》及1969年4月1日,日人鈴木泰二編,日本圖書館協會選定發行之《(學研)學習百科大事典》第二卷《日本地理》(日本の地理)中的「南西諸島」圖等,亦均未見「尖閣諸島」。其實,二次戰後直至1970年之前,日本出版的地圖所繪之「南西諸島」,原則上均未見諸釣魚臺列嶼。以上在在說明日本在1970年之前,未敢染指中華民國所屬之釣魚臺列嶼[35]
       (四)1969年日本設立國標界碑再度竊占
       1968年聯合國「亞洲與遠東經濟委員會」(ECAFE)報告指出,東海大陸礁層可能蘊藏豐富的石油及天然氣後,日本始萌生貪念,主張釣魚臺列嶼為南西諸島之一部[36]。1969年5月,才在釣魚臺上設立界碑[37]。按1945年至1971年,釣魚臺列嶼係置於美國「託管」之下,而非日本管轄之下[38],日本在釣魚臺上設立界碑之行為,無異於再度「竊占」。
       (五)1971年抗議美國擬將琉球歸還日本
       1972年6月17日,美國、日本訂定《日本與美國關於琉球群島及大東群島的協定》(簡稱《歸還沖繩協定》)(Okinawa Reversion Treaty),決議將琉球群島連同釣魚臺列嶼之行政管轄權交予日本。我駐美大使周書楷曾先於1971年3月15日致函美國務卿,堅決主張我國擁有釣魚臺列嶼主權之立場。美國國務院嗣於1971年5月26日以外交節略回復我方表示,「…關於中華民國與日本政府之間,對於釣魚臺列嶼主權歸屬問題所產生之爭議一事,美國政府業已知悉。美國之堅定政策為在該項是非爭議中不擬採取任何立場…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ware that a dispute exists between the Government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 regarding sovereignty over these islands. It is the firm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ake no position on the merits of this dispute…)」「…美國相信將其原自日本取得之行政權利交還日本一事,毫未損害中華民國之有關主權主張,美國不能對日本在轉讓該列嶼行政權予美國以前原所持用之法律權利予以增添,亦不能因交還其原自日本所獲取者,而減少中華民國之權利(…The United States believes that a return of administrative rights to the party from which those rights were received can in no way prejudice the underlying claim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cannot add to the legal rights Japan possessed before it transferred administration of the islands to the United States, nor can the United States by giving back what it received diminish the right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39]。美國參議院後來附加說明:表示僅將行政權交還日本,對主權問題持中立立場,認為應由中日雙方協商解決[40]。由這些外交文件來看,美國移交行政權並不等於確認日本擁有主權,而後也一再如此重申此論。
       自美國與日本開始洽商《沖繩歸還協定》以來,我政府為維護釣魚臺列嶼主權,曾針對美、日兩國之錯誤舉動,多次發表聲明並提出嚴正交涉;例如[41]
       1. 1971年4月9日美國國務院聲明,釣魚臺列嶼之行政權將於1972年隨琉球歸還日本;同年6月11日我外交部發表嚴正聲明,表示釣魚臺列嶼附屬臺灣省,基於地理位置、地質構造、歷史聯繫及臺灣省居民長期繼續使用等理由,毫無疑問為中華民國領土之一部分,故我國絕不接受美國將該列嶼之行政權與琉球一併交予日本,並切盼關係國家尊重我對該列嶼之主權,應即採取合理合法之措置,以免導致亞太地區嚴重之後果;同時各方蘊釀「保釣運動」。
       2. 同年6月17日美、日簽署《沖繩歸還條約》,國內民眾及海外華人均發起保釣運動表達強烈的抗議;同年12月2日我政府將釣魚臺列嶼劃歸臺灣省宜蘭縣頭城鎮大溪里管轄[42]
       3. 1972年5月9日我外交部針對美國擬於當年5月15日將琉球群島連同釣魚臺列嶼交付日本乙事發表聲明稱:中華民國政府堅決反對美國將釣魚臺列嶼與琉球之行政權「交還」日本;中華民國政府本其維護領土完整之神聖職責,絕不放棄對釣魚臺列嶼之領土主權。
       類此有關釣魚臺列嶼主權問題之聲明,自197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41年間至少有74次之多[43],尤以近年為甚。
       (六)1972年日本片面廢約我即與其斷交
       1971年10月25日,我退出聯合國。日本在1972年9月29日片面宣布廢止《中日和約》,與「大陸」建交,我政府即宣布與日本斷交,但不因此而影響原「中日和約」所承認我對臺灣、澎湖等島之主權[44]。12月,中華民國成立亞東關係協會與日本以民間團體名義設立的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共同簽署《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根據此協議,中華民國與日本互設辦事處與事務所,維持實質之友好關係。
       (七)日本時常干擾我國漁船作業
       雖然我國與日本關係基本友好,但在釣魚臺歸屬問題上有著相當大的歧見。該島現由日本實際管轄,但臺灣漁民認為當地海域屬臺灣傳統漁場,導致臺灣漁民、海巡署與日本海上保安廳時有衝突事件傳出,如:2008年6月的聯合號海釣船事件,我國召回當時的駐日代表許世楷以示嚴正抗議,最後日本政府同意道歉並賠償相關損失。我們認為兩國間之爭議,都應透過和平方式解決,並已要求日方重開有關漁業問題之談判[45]
       (八)2012年我國提出東海和平倡議
       2012年8月5日上午,馬英九總統出席外交部與國史館在臺北賓館共同舉辦的「中日和約生效60週年紀念特展暨座談會」,致詞時表示:近來釣魚臺列嶼緊張情勢日益升高,令人深感憂心,為緩和此一情勢,特提出「東海和平倡議(the East China Sea Peace Initiative)」,呼籲相關各方自我克制,擱置爭議,以和平方式處理爭端,並尋求共識、研訂東海行為準則及建立機制共同開發東海資源,以確保東海之和平[46]。其內容為:
       1.應自我克制,不升高對立行動。
       2.應擱置爭議,不放棄對話溝通。
       3.應遵守國際法,以和平方式處理爭端。
       4.應尋求共識,研訂「東海行為準則」。
       5.應建立機制,合作開發東海資源。
       (九)2013年我國與日本訂立漁業協議
       2012年9月25日,宜蘭蘇澳50多艘漁船為抗議日本將釣魚臺國有化和爭取漁業權,前往釣魚臺附近海域陳情抗議,並在海巡署艦艇護衛下和日本日本海上保安廳船隻對峙。事後在外相玄夜光一郎呼籲下,同年11月雙方重啟中斷三年的漁業權問題談判。
       2013年4月10日,中日兩國在臺北正式簽署《臺日漁業協議》,就雙方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的漁權與漁船作業安排達成共識,共享釣魚臺列與12海里外海域的漁業資源。日本首相安倍晉三於12日表示:臺灣是重要夥伴,臺日簽署漁業協議對雙方都很好[47]

伍、結語
       綜上所述釣魚臺列嶼,從歷史事實,在自然地質上、在生活地理上、在歷史歸屬上,均屬我國固有領土,而自始即非日本領土。
       就近代而言,在國際法上,1885年時,是臺灣之屬島,為我國之領土,非日本之領土。1895年1月日本私自併吞,並未對外「公示」,是為「竊占」,而非「先占」;該年之因《馬關條約》隨臺灣割讓給日本。1941年我國對日宣戰,明白表示廢止之前與日本所定之一切條約等;1943年之《開羅宣言》,亦表明應將臺灣及所屬島嶼歸還我國;1945年之《波茨坦公告》亦表明《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現;1945年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將臺灣交還我國,釣魚臺列嶼卻仍為美國所「託管」。1951年《舊金山和約》,未邀我國參加,即訂日本「放棄」臺灣、澎湖等島。1952年《中日和約》,雙方明訂「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於無效」。1969年日本因釣魚臺列嶼蘊藏資源,再度私自立標「竊占」。1971年美國將釣魚臺之「行政權」隨所託管之流球移交給日本,各方抗議,引起「保釣運動」,日本更不能以之為「無主地先占」與「時效取得」而主張為其領土。
       2012年,我提「東海和平倡議」,幸為日本之覺醒,與我重啟談判,2013年與我簽暑《臺日漁業協議》。
       睽諸近代,國際爭端之節解決方式之一為「尋求國際條約協定」,誠如1972年美國參議院之附加說明:表示僅將行政權交還日本,對主權問題持中立立場,認為應由中日雙方協商解決[48]。《臺日漁業協議》應是一個好的開始。
       回顧1972年美國將琉球行政權移給日本,並未將釣魚臺的主權移給日本,就國際法而言行政權與主權是有所區別,釣魚臺本屬於我國領土,雖然日本與美國曾有承諾,又怎能影響我國對釣魚臺之主權呢?而美國與日本任何約定,當不能以損害第三國為目的,否則此契約當無法成立而失其效力。一國主權就是其國家的最高統治權,誠如一人之所有權,不容侵犯。正如甲乙雙方約定將丙方之財產移交于甲方之契約有效嗎?目前日本與蘇俄有北方四小島(齒舞、色丹、國後和擇提)歸屬之爭,及與韓國有獨島(竹島)主權歸屬之爭,相信日本自己亦有與他國爭奪領土的切膚之痛,因此筆者呼籲日本當局當深悟「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道理[49],誠如富有正義感的日本知名歷史學者井上清所指出的「日美之間是以中華民國領土為交易,所以是無效的,所謂的尖閣列島或是赤尾嶼,應立即無條件認為是中華民國領土」[50]
       由以上歷史與國際法等層面之論述,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的我們有實質的證據,以證明釣魚臺乃是千真萬確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自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後乃得幸於我國以德報怨之政策,及美國之協助,方得以於一片廢墟中重建自己的國家。但是日本昔日軍國主義侵略的陰影,至今仍在曾受其侵略、蹂躪的國家與民眾的腦海中盤旋不已,久久揮之不去。就連最近,日本有識之士如憲法學者小林節、三重縣松坂市長山中光茂等對其首相安倍晉三所主張通過之新安保法案擴張軍力表達強烈反彈,他們認為新安保法違反日本憲法第9條之非戰精神[51]。依筆者之觀點,日本現已是一民主泱泱大國,日本朝野有志之士當記取「公理必勝強權」,而「前事不忘,後事之師」之哲理。我國更希望日方在處理釣魚臺的問題,當以更宏觀的歷史眼光審慎妥善處理之。凡是真正熱愛斯土斯民的我國人民當無分朝野,全民發揮「捍衛國家領土,人人有責」之高尚情操,共同確保國家安全與民眾安和樂利之幸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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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閱薩孟武,《中華民國憲法新論》,臺北:三民書局,1980年5月,頁40-45。
  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臺北:三民書局,1987年3月修訂15版,頁35-37。
  謝瑞智,《憲法概要》,臺北:文笙書局,2012年5月,頁40-44。
  黃炎東,《憲法、人權與國家發展》,臺北:五南圖書,2010年6月,頁46。
[2] 參閱黎蝸藤著,《釣魚臺是誰的?─釣魚臺的歷史與法理》,臺北:五南書局,2014年9月初版一刷,頁481-488。
[3] 參閱黎蝸藤著,同前書,頁489。
[4] 參閱傅崐成著,《海洋管理的法律問題》,臺北:文笙書局,1993年出版,頁535。
[5] 參閱陳純一,〈1982年海洋公約在我國國內法之地位〉,刊載於《超國界法律論集陳長文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臺北:三民書局,2004年,頁69。
[6] 參閱傅崐成著,《海洋管理的法律問題》,臺北:文笙書局,1993年出版,頁536-538。
[7] Lassa Francis Lawrence 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 8th Edition, 1955。轉引自黎蝸藤著,《釣魚臺是誰的?─釣魚臺的歷史與法理》,臺北:五南圖書,2014年,頁409-410。
[8] THE ISLAND OFPALMAS CASE ( OR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THE NETHERLANDS, PERMANENT COURT OF APBITRATION, 4 April, 1928. 轉引自黎蝸藤著,《釣魚臺是誰的?─釣魚臺的歷史與法理》,臺北:五南圖書,2014年,頁415-428。
[9] 馬英九,〈釣魚台當然是中華民國領土〉,《中國時報》,第12版,2015年8月3日。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釣魚臺列嶼是中華民國的固有領土〉,2012年4月3日。
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AA60A1A7FEC4086B&sms=60ECE8A8F0DB165D&s=26CF6ADBA824644B
  公眾外交協調會,〈釣魚臺列嶼爭議簡析〉,2012年8月16日。 
http://www.mofa.gov.tw/cp.aspx?n=6EB65C17DD7B1B6C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中華民國對釣魚臺列嶼的主權主張與東海和平倡議〉,2013年8月6日。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AA60A1A7FEC4086B&sms=60ECE8A8F0DB165D&s=018D05F1FE46A114
  鄭海麟著,《論釣魚台列嶼主權歸屬》,海峽學術出版社,2011年9月,頁120、135、147。
[10] 同註9。丘宏達著,陳純一編。〈深度剖析釣魚臺紛爭-不容歪曲的歷史鐵證〉《書生論政(丘宏達教授法政論文集》,臺北,三民書局,2011年10月,頁355-356。
[11] 黎蝸藤著,《釣魚臺是誰的?─釣魚臺的歷史與法理》,臺北:五南圖書,2014年9月(一刷),頁6-8。
[12] 同註7、10;同註11,頁16-24、43-47。
[13]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中華民國對釣魚臺列嶼的主權主張與東海和平倡議〉,2013年8月6日。
(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AA60A1A7FEC4086B&sms=60ECE8A8F0DB165D&s=018D05F1FE46A114)
[14] 同註9。
[15] 丘宏達著,《關於中國領土的國際法問題論集》,臺北:臺灣商務印書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修訂版,第一次印刷),頁54-59、頁72-73。
[17] 同註10。
[18] 丘宏達著,《關於中國領土的國際法問題論集》,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修訂版,第一次印刷),2004年11月,頁52-53;李理、趙國輝編著,《日本各界人士對日本尖閣列島主張的反駁》,臺北:海峽學術出版社,2013年,頁18-19。
[19] 李理、趙國輝編著,《日本各界人士對日本尖閣列島主張的反駁》,臺北:海峽學術出版社,2013年,頁4。
[20] 同註16。
[21] 黎蝸藤著,《釣魚臺是誰的?─釣魚臺的歷史與法理》,臺北:五南圖書,2014年9月(一刷),頁410-411。
[22] 同註9。
[23] 同註9。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於我政府對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釣魚臺列嶼十六題問與答逐題駁斥全文》問題二。http://www.mofa.gov.tw/cp.aspx?n=FBFB7416EA72736F
   丘宏達著,陳純一編。〈深度剖析釣魚臺紛爭-不容歪曲的歷史鐵證〉《書生論政(丘宏達教授法政論文集》,臺北,三民書局,2011年10月,頁354-355。
[24] 公眾外交協調會,〈釣魚臺列嶼案答客問〉四,2013年6月14日。
   http://www.mofa.gov.tw/cp.aspx?n=6AA59E4253B4FFCA
[25] 中華民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中華民國對釣魚臺列嶼主權的立場與主張〉,2014年2月5日。
[26] 同註13。
[27] 同註16。
[28] 國立故宮博物院,《百年傳承,走出活路》(中民國外交史料特展)〈台灣光復〉。http://www.npm.gov.tw/exh100/diplomatic/page_ch04.html
[29] 同註13。
[30] 鄭海麟著,《論釣魚台列嶼主權歸屬》,海峽學術出版社,2011年9月,頁123。
[31] 同註19,頁79-84。
[32] 公眾外交協調會,《「中日和約」答客問(中文版)》七,2012年8月16日。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53CFB45A329E6B01&sms=8BFD8EF69DF69F75&s=6AF7BADE42537535
[33] 公眾外交協調會,《「中日和約」答客問(中文版)》五,2012年8月16日。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53CFB45A329E6B01&sms=8BFD8EF69DF69F75&s=6AF7BADE42537535
[34] 公眾外交協調會,《釣魚臺列嶼案答客問》十,2013年6月14日。
   http://www.mofa.gov.tw/cp.aspx?n=6AA59E4253B4FFCA
[35]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於我政府對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釣魚臺列嶼十六題問與答逐題駁斥全文》問題六。http://www.mofa.gov.tw/cp.aspx?n=FBFB7416EA72736F
[36]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於我政府對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釣魚臺列嶼十六題問與答逐題駁斥全文》問題十三。http://www.mofa.gov.tw/cp.aspx?n=FBFB7416EA72736F
   公眾外交協調會,《釣魚臺列嶼案答客問》十一,2013年6月14日。http://www.mofa.gov.tw/cp.aspx?n=6AA59E4253B4FFCA
[37]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於我政府對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釣魚臺列嶼十六題問與答逐題駁斥全 
   文》問題四。http://www.mofa.gov.tw/cp.aspx?n=FBFB7416EA72736F
   公眾外交協調會,《釣魚臺列嶼案答客問》十一,2013年6月14日。http://www.mofa.gov.tw/cp.aspx?n=6AA59E4253B4FFCA
[38] 同註27。
[39] 公眾外交協調會,《釣魚臺列嶼案答客問》十、二十,2013年6月14日。   http://www.mofa.gov.tw/cp.aspx?n=6AA59E4253B4FFCA
[41] 同註40。
[42] 丘宏達著,陳純一編。〈深度剖析釣魚臺紛爭-不容歪曲的歷史鐵證〉《書生論政(丘宏達教授法政論文集》,臺北,三民書局,2011年10月,頁357-358。
[43]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外交部歷年來就釣魚臺主權問題之聲明一覽表〉,2012年8月22日。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AA60A1A7FEC4086B&sms=60ECE8A8F0DB165D&s=F2FA00BAE6D1EBD5
[44]公眾外交協調會,〈「中日和約」與臺灣的國際法地位〉,2012年8月16日。http://www.mofa.gov.tw/cp.aspx?n=7BD74A5B2E450071
[45]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外交部歷年來就釣魚臺主權問題之聲明一覽表〉14,2012年8月22日。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AA60A1A7FEC4086B&sms=60ECE8A8F0DB165D&s=F2FA00BAE6D1EBD5
[46] 公眾外交協調會,〈馬總統提出「東海和平倡議」,呼籲相關各方和平處理釣魚臺列嶼爭議〉,2012年8月15日。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00458A2511A437EF&sms=1E28C1D10E3B53DF&s=C6A795A82C17519E
[47] 自由時報,〈台日簽署漁業協議 安倍稱台是重要夥伴〉,2013年4月13日。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670182
[48] 同註39。
[49] 黃炎東著,〈理性展示釣魚臺主權之歸屬乃是獲得國際支持之最佳策略〉,《人權、主權、法治、與國家發展》,臺北:三民書局總經銷,2009年10月,頁53-56。
[50] 李理、趙國輝編著,《日本各界人士對日本尖閣列島主張的反駁》,臺北:海峽學術出版社,2013年5月,頁5-97。
[51] 日本国憲法第二章戰爭の放棄─第九條,參閱藏敏則發行,「写楽」編集部編輯,《日本国憲法》,東京:株式會社小學館,2013年8月3日第二版第四刷,頁23-26;小林幸夫‧吉田直正編著,《日本国憲法入門》,東京:玉川大學出版部,2013年2月25日初版第1刷,頁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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