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貪污刑罰有檢討必要
(台灣TB新聞網)台塑爆發主管集體收賄弊案,而現行刑罰是否足以嚇阻企業貪污發生,值得檢討。類如台塑大型企業,每年對外採購的規模與金額,有時不輸給國家,卻因私法自治,不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尤其企業為獲利極大化,對外採購流程往往只強調迅速與效率,不可能如公部門般委請外部專家評審,甚至有政風機構監控。
在金額龐大、權力過度集中,且缺乏外部監控下,私企業內掌管對外採購的高層,就容易成為行賄的對象,同時企業強調營業機密,對外採購必趨於秘密進行,以致難為外界察覺。
在企業貪污的事前防制,有其困難之下,若能在事後藉由重刑處罰,似也產生一定的嚇阻效果,只是私企業的從業者,不可能是刑法的公務員,即便受賄,亦無適用刑罰動輒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貪污罪,只能依刑法背信罪論處。
可是,刑法背信罪,所謂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等要件,趨於空泛與不確定,這就會產生治罪的困難,又何況背信罪法定刑上限僅五年,且只能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若與龐大不法利得相比,實在不成比例,以致難有懲罰效果。
為解決刑罰過輕之弊,證券交易法於二○○四年修正時,特於一七一條第一項增加第三款的特別背信罪,即針對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若欲圖利自己或他人,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受損超過五百萬元者,可處三至十年徒刑,若受損超過一億元者,更可處七年以上徒刑,並分別得併科高額罰金;如此規定,即是想用重刑防止企業貪污一再發生。
特別背信罪的處罰,僅限於企業內的收賄者,而不包括行賄者,無形中助長紅包文化的盛行,為有效防制私部門貪瀆,有必要在刑法中,將企業內受賄與行賄的行為入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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