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齋四談06〕臺灣治安史的保甲制度分析(一)
(全民專欄/陳天授)臺灣治安史的保甲制度,最早實施的時間可以溯自1624年荷蘭東印度公司的治臺時期,其間歷經明鄭東寧王國(1662-1683)、大清國時期(1683-1895),乃延續到日治臺灣,一直到1945年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廢止「保甲法」,才正式宣告保甲制度的結束。
檢視荷蘭東印度公司代表荷蘭聯邦共和國的統治臺灣期間,為了獎勵農業生產,以有效管理由大陸招來的農民,特依循中國社會傳統的「結首制」管理模式,合數十個人為一結,選一人為首,名「小結首」;數十「小結首」選一人,名「大結首」。
「結首制」亦有非荷蘭時代保甲制度的說法。所謂「蘭人結首」,乃是指噶瑪蘭(宜蘭)地方的墾殖型態。這種基層組織的「大、小結首制」,可以追溯自11世紀中國宋代時期的保甲法,和14 世紀明代的縉紳階級制的演變而成。
1380年,明洪武帝在廢宰相胡惟庸後的第二年,開始全面推行「里甲制度」。以十家為保,五保為一大保,十大保為一都保。保、大保及都保,皆設有首長,選主戶有幹勁能力及眾所信服者擔任。家有二丁,選一人充作保丁,授以弓弩,教以戰陣。遇戰出征,承平歸田,此為「寓兵於農」政策的濫觴。
大明帝國縉紳階級制的形成,始於太祖以「大戶」為糧食,掌其郷之賦稅,多或至10餘萬石,運糧至京,得朝見天子,洪武中或以人才授官。「大戶」的社會地位,自高出平民一等,成為縉紳階級。太祖不但令「大戶」為糧長,同時令天下州縣,選年高有德,眾所信服者,使勸民為善,鄉閭爭訟,亦使理斷。
因此,「結首制」的基層治安系統不僅是擁有軍事領導權,而且授予行政(含司法、警察等)權。這是東印度公司「亦法亦警」的角色,其與授予「大結首」、「小結首」與佃農之間權力層及的關係,並掌握人口數,用以1640年開始征收的「人頭稅」或稱之為「居留許可稅」。雖然早期的居留許可制度並非用以徵收稅款,而是要監控其生活,以維護社會治安。
1644年、1645年,荷蘭當局兩次出兵攻擊大肚王之後,加上漢人抱怨為徵收人頭稅,所實施由士兵負責盤查的臨檢制度,儘管後來修正只有公司官員和人頭稅稽徵員,有權力進行臨檢。因而,他們會特別在脖子上配戴特定的紋章,以便讓人指認,但是反對這種制度的聲音仍未平息。
1652年,終於爆發漢人郭懷一的抗爭事件。此後,公司政府為了加強管制漢人的活動,更是透過「結首制」的社會網絡,並以「甲必沙」(Cabessa)稱呼他們,以嚴密維護治安工作。
荷蘭治臺時期的「甲必沙制度」,與明清時期中國本土發源於賦役的「里甲」,或協助治安的「保甲」非常雷同。在中國傳統社會,每百家會有十個家長負擔起爭稅和守望治安的責任。正如同在中國的情況一樣,本地的甲必沙也是由社區公推共舉的。雖然如此,公司政府仍然有權將甲必沙自其職位上解職。荷蘭東印度公司派駐臺灣的長官,與地方性民政官主要任務是負責治安和課稅的任務。
臺灣保甲制度發展,到了明鄭東寧王國時期,地方治安主要受到鄭成功出兵來臺,雖擊敗荷蘭當局,但其政權的行政中心仍設於廈門的影響。1664年,鄭經主政在退守臺灣之後,才正式將權力重心遷移過來。
鄭成功主政除了改臺灣為東都,並將熱蘭遮城(Zeelandia, 俗稱赤崁城)改為安平鎮,普羅文遮城(Provintia, 俗稱赤崁樓)為承天府之外,同時將臺灣南部已開發的地區,在北部設為天興縣(即今嘉義),南部設為萬年縣(即今鳳山),澎湖則設安撫司。
鄭經主政除將東都改為東寧外,並將天興、萬年兩縣改為州,同時設安撫司於南北路及澎湖,並仿明制設立吏、戶、禮、兵、刑、工六部。明朝治安制度主要包括了:
第一、地方治安:地方行政長官,在省級設有三司,其都指揮使掌軍事、布政使掌行政、按察使掌司法,遇有報到賊情,三司分巡分守;在府州縣設有專職捕盜官,在府稱捕盜通判、補到同知;在各府州縣關津要害處設巡檢司,掌驗往來文引,追緝販私鹽、逃軍、逃囚等事。
第二、基層治安體系分設有:1.設有里甲制度,以一百十戶為一里,推丁糧多者十戶為長,餘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輪值擔任,以丁糧多寡為序,凡十年一周曰「排年」,除徵賦役外,兼管流民,維持治安。
2.保甲或十家(戶)牌組織,每十家(戶)立一牌冊,載明人口田糧,並令記載平日為惡不良之人,交予官府列管,如能改善,十家(戶)共保,可以除名,境內發生竊盜等事,即令此輩自行換缉,因此十戶為一牌,十牌為一甲,十甲為一保,選有保長,專司防禦盜匪。
3.民壯與鄉兵,民壯由地方官府招募之民間武力團體,專補盜賊,邊境地區或稱為「士兵」;鄉兵由地方官府隨各地風土所長招募,用於鄉里自衛,守望相助以禦盜匪。
鄭氏受封東寧的王權體制,實施所謂「王即是法律」的治安制度。鄭經分都中為四坊,曰東安、曰西定、曰南寧、曰鎮北。坊置簽首,理民事,制鄙為三十四里,置總理。里有社。十戶為牌,牌有長,十牌為甲,甲有首,十甲為保,保有長。理戶籍之事。
凡人民之遷徙、職業、婚嫁、生死,均報於總理。仲春之月,總理彙報於官,考其善惡,信其賞罰,勸農工,禁淫賭,計丁庸,嚴盜賊,而又訓之以詩書,申之以禮義,範之以刑法,勵之以忠敬,故民皆有勇知方。此鄭氏鄉治之效也。
比較荷蘭與東寧統治臺灣時期的治安制度,就當時漢人而言,在防範竊盜、海上安全、管制武器、禁賭、禁酒、改建石屋以及限制砍伐鄰近森林以利來往船隻補給,並設衡量所,規定市場內秤量以交易等等,與大明帝國沿海城市的情況並無都大區別。
漢人居民可以很容易的認為這是當地治理者,為維護治安的命令而予以遵守;漢人居民不必然將此類措施,當成是應由法律保障的「法定權利」,而可能認為這是統治者應當承擔的道義責任。這也凸顯荷治時期公司政府的治安制度是偏重「亦法亦警」;而明鄭東寧時期王權政府的治安制度則是偏重「亦兵亦警」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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