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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記者陳順煌、陳念 時間:2024-04-02 人氣:

三警員為求工作績效偽造檢舉筆錄遭檢方起訴

(台灣TB新聞網/記者陳順煌、陳念祖)基隆地檢署2日偵結起訴三位警員,偽造民眾不實檢舉筆錄,向基隆地檢署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偵查蒐證作為,涉嫌偽造署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提起公訴。 

基隆地檢署表示,106年至107年間,張姓警員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許姓、陳姓警員任職於瑞芳派出所,渠等擔任警員期間,為求工作績效,明知楊性等4位民眾,並沒有同意製作毒品案件的檢舉筆錄、指認表等。

員警竟然自行偽造繕打上揭公文書,還偽造楊性等4位民眾的簽名與捺指印於筆錄及指認表上,蓄意作假毒品案件係由楊性等4位民眾所檢舉。

員警進而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作為聲請搜索票資料,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取得許可後,再持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據查,渠等三人共同或分別,佯以民眾檢舉方式騙取搜索票11次,其中有3次,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計有8次,來取得法院所核發搜索票。

基隆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李宜蒨偵查認為張姓、許姓、陳姓三位警員,係擔任警察維護社會治安要職,本身是執法者,理應恪遵法律與司法程序,作為人民表率。

員警卻為了追求績效,罔顧事實,知法犯法,破壞多數奉公守法警員形象。

起訴書盱衡三人行為,最終目的是為了追緝毒品犯罪,維持社會治安,並非謀取個人私利;事件發生後,警方也已進行調離職務行政懲處,佐以渠等在檢方偵查中,坦承錯誤,深表悔悟,有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量處適當刑度,以啟自新。

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亦即,搜索為檢警機關偵查犯罪,對人民權利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行為。搜索票係由法院審查核發,有兼顧人民權利及犯偵查必要性而存在。

執行搜索,警方須提出搜索票聲請書,經分局長(含刑警隊長等)以上司法警察官具名,由犯罪案件承辦人攜帶聲請書、服務證與相關證據文件資料,向值班或專案檢察官聲請許可後,再向轄區法院值日法官聲請簽發,法官得就證據、案情及理由提出質疑與准駁,由警方提出解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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