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誠園散記32〕台灣警政發展史綱(三)
(全民專欄/陳天授)二、荷西商社治安階段(1624~1662)
原住民族法治觀念的演進,從獵首(取人頭)衍生「髑髏癖」,從原住民族主體性而言,就是原住民自衛的「國防」,而被外族所汙名化。部落家族內的相互幫助扶持行為是一種家族倫理道德的展現。
對於維持社會秩序和保障族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治安工作,到了17世紀荷蘭人統治台灣以前,已經發展而形成以村社會議,和執行會議決議的族長號令為依據。高拱乾《台灣府志》(如附照片):「土官有正、有副,大社至五、六人,小社亦三、四人。隨其支派,各分公廨。有事,咸集於廨以聽議;小者皆宿外供役。」
1628年,荷蘭在解決「濱田彌兵衛事件」或日本稱「大員事件」之後,得以專心經營台灣。從1624年荷蘭人開始統治台灣以後的到1636年止,荷蘭長官開始與各村社首(酋)長締結具有領主封臣關係的「領邦會議」。1636年之後更以分區召開「地方會議」的方式確認權力關係。
「領邦會議」著重於確立首(酋)長個人對長官人身的關係,而「地方會議」則趨向於將這種關係衍生為荷蘭當局和台灣本島屬民(原住民和漢人)兩個群體相互之間締結的契約。
所謂「地方會議」,即歐洲當時封建政體下「等級會議」的一種型態。簡單地說,對於這個「領地」來說,領地等級團體不是單單對領主表達服從而已,還要以人際之間的情感和政經利益的結合,在與領主相互誓約的基礎上,建立一個特別共同體;他們因此和不參與地方事務的「屬民」截然不同。而由於領主的宣誓,也必須遵守自古相傳權利與自由的約定的這種意識。
荷蘭東印度公司為了維持村社居民的秩序,透過「地方會議」的運作,集合各社族長或長老討論各村社的情事,如長老任期、長老與教師的工作分工、村社之間關係的維繫、繳稅規章,以及和漢人的相處原則等。
東印度公司代表荷蘭政府賦予長老在社內的司法權,並授與奧倫治親王的三色旗、黑絲絨禮袍和鑲有東印度公司銀質徽章的藤杖等信物,作為法律與權力地位的威權表徵。
荷治台灣法制的治安,荷蘭聯邦共和國的法制決定了荷蘭東印度公司,而荷蘭東印度公司法制又決定了印尼巴達維亞和台灣的法制。當1580年實施於荷蘭諸邦的「永久詔令」是為司法體系和治安法制運作的準則,「公司法庭」的設置正是執行「永久詔令」中的治安法治化。
商社治安業務與功能,舉凡有利於社會治安和福利的事項,諸如公司的行使治安管理權、授權船上的風紀官執行船上議會的判決,以及設立婦女懲治所,提升由耆老和相關公正人組成的「公證人」仲裁地位。
尤其是荷治時期為解決長期以來存在的財政問題,開徵「人頭稅」遂成為支付維持社會治安、工事、興建醫院等開銷的主要手段,但早在1629年(崇禎2年)發生的「麻豆溪事件」,即潛在發生於政府設關收稅,並強力取締走私,引發麻豆社人用計殺死荷蘭兵。
1635年,加上發生的「搭加里揚」事件。1636年,在西拉雅族的新港、目加溜灣社、麻豆社、蕭壟社,乃至於隔年華武壟社的先後征服,但也導致屢屢戰爭費用的龐大開支,亦不斷隨著砲兵、軍械、戰船、常備軍和堡壘修築的需要,而不斷增加人民的稅負,尤其每位漢人徵0.25里耳。到了1652年(永曆6年),爆發關鍵性治安的漢人頭目「郭懷一事件」。
1688年,蔣毓英撰修《台灣府志》指出,「甲螺郭懷一預謀逐紅彝,紅彝覺之,召土番擒懷一,戮於赤崁城。」亦即「郭懷一事件」雖在原住民族武裝的協助下弭平而暫時穩住政權,但這治安事件也突顯台灣社會秩序的失控徵兆。
據稱郭懷一當時是居住於現今台南市永康區,原本代表鄭芝龍漢人在台灣勢力,鄭成功轉向台灣發展更受到這事件影響,導致1662年自廈門率軍攻台灣。荷蘭守軍無力也無政治意志力的抵擋鄭軍登陸。終在九個月之後,荷蘭交出熱蘭遮城離開台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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