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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陳天授 時間:2023-11-24 人氣:

〔安齋續談76〕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選譯注(一)

(全民專欄/陳天授)我在2010年《台灣治安制度史—警察與政治經濟的對話》、2012年《台灣治安史研究—警察與政經體制關係的演變,和2015年《警察與國家發展—台灣治安史的結構與變遷》等三書,經台北蘭台出版社先後發行之後,到了2020年我的再審修之後才有了元華文創公司《台灣政治經濟思想史論叢(卷五):台灣治安史略》(照片如附)一書的出版。

研讀與撰寫台灣治安史的過程中,對於有關台灣治安史中「前現代的傳統治安年代(1895年以前)」的文獻部分,總覺得有許多的部分章節需要再加以補充,才能比較完整的將一部《台灣治安史》的呈現。

因此,我先選譯注〈警察權行使〉與〈清國一般自治制度〉二文(參閱:曾榮汾,《中國近代警察史料》〈序言〉,頁2)。主要是摘錄自日本學者織田 萬所著《清國行政法汎論》,該書完成於1906年(明治39年、光緒32年),作者是當時日本京都大學法科大學教授,也是「臨時台灣舊慣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此書就是奉當時此調查委員會長之命編撰。

清朝歷史上有幾個特點,而且與歷代各朝代都所不同。尤其清朝沒有宦官與外戚問題,至多是有一個宗室集團,可以叫做滿族黨。也因為清帝國有組織的統治集團用政治強力對待無組織的社會,容易造成社會結構的脆弱,典型的凸顯在當時台灣社會結構的脆弱現象。「三年一小亂,五年一大年」的治安事件接連不斷,是當年大清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以消弭地方反對勢力,來維護社會安定,這是我們在研究清朝治安制度上,特別關注的問題。

以下,摘錄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一書中,選譯注〈附錄一:警察權行使 第一款 警察意義〉的內容如下: 警察本為除去對社會安寧幸福之危害起見,直接制限私人自由之行政作用也。故警察之目的與方法,並存為要。茲將其目的、方法,開列于左:
(一) 警察以除去對社會安寧幸福之危害為其目的。 故有時行政止於圖安寧幸福而無除去危害之目的,雖制限私人之自由,不得謂之警察。例如遇有公需,收用私人之土地、家屋;又為國民知識普及計,強制兒童,就初等教育;如此制限私人之自由,則有之,初無除去危害之目的,故非警察也。抑社會之危害,不一而足,天災地變則出於自然,犯罪則由于人為,除而去之,或防之于未發,或止之于已發,其為警察行政之目的,則一也。

(二)警察以直接制限私人之自由,為其方法。 雖有除去危害之目的,其方法,若無制限私人之自由,則不得為警察。不特此也,其制限必須直接施行。例如修築堤塘,豫防水害之時,亦非無間接制限私人之自由,禁止公路往來是也。修築堤塘等事項,固非警察,至于禁止公路往來,即固係於豫防自修築工事所生之危害,直接制限私人之自由,故可謂之出于警察上作用也。

要之,自非行政作用、並存除去危害之目的、與制限自由之方法,則未可謂之警察。此為近世國家之警察之意義。若夫往時警察,涉於政治全體,混合外交、軍事、裁判等項,則未能占得獨立地位;且其目的,專在於保國家存立,張君主威福,至于保護個人安全,則未也。德國法學家所謂警察國家之時代,即此也。比至近世,隨伴人智開發,凡百制度,一新面目。關於警察之觀念,亦至此確定矣。近世國家之警察意義即如前述,行政作用中,別有獨立地位;警察關係事務,專屬內務行政之一部分,且為通其全體施行者。

由是觀之,現今警察之範圍,如極縮小,然內務行政之發達,實基於文明世代之賜齎,而與其發達相隨伴也。警察事務,日加增益,非昔日之可比,且所謂行政警察之緊要切實,與一般人事相感應者,亦益繁多,故視警察制度全行與否,足以卜其國政治之良否。且警察權之行使,關於立憲政治之運用,有密接不可離者。何則?立憲制度之精神,在於非據法律則不制限私人之權利自由,而警察則為加制限之最甚者。故於立憲國家,論述警察之限界,最為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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