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齋續談77〕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選譯注(二)
(全民專欄/陳天授)上文〔安齋續談76〕所述「警察意義」,係引錄曾榮汾《中國近代警察史料》〈附錄一:警察權行使 第一款 警察意義〉(照片如附)。該段文字旨在解釋「警察意義」:是以除去對社會安寧幸福的危害為其目的,並以直接制限私人的自由為其方法。因而,凸顯當前許多民主立憲國家,強調警察權其限界的重要性,已從司法權中分離出來。
頃再選譯注〈附錄一:警察權行使 第二款 警察分類〉的內容如下:
警察職權從各種方面的分類,其主要略述如下:
第一、普通警察及地方警察:普通警察稱普通施行於全國一般的警察,亦名為一國的警察;地方警察稱施行限於市町村落區域的警察;這是歐洲各國家的通義。抑警察制度各國未必皆同其旨趣,英白澳〔澳大利亞〕等,則有稱為地方自治警察者;法國其名若稱地方自治警察,其實則總歸之政府管理;普國〔普魯士〕則名實兩不稱為地方自治警察,我邦〔日本〕制度亦同普國制度。
然而,在不稱為地方自治警察的國家,於理論上,警察皆宜為普通警察,無有地方警察之理。然如普國,特照法律,規定市町村長理合管理之警察事務,稱為地方警察,此地方警察所以在歐洲各國,有特殊之意義也。然我邦〔日本〕所謂地方警察,則異於此,凡警察之歸中央政府管掌者,稱普通警察;歸地方長官掌管者,稱地方警察。
第二、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行政警察稱因為預防社會危害,保全安寧幸福所施行的警察。司法警察稱因為掌搜索犯罪及犯罪證憑,並逮捕犯罪人的警察。觀此區別,可知警察的職務,有屬於行政部門者,與屬於司法部門者。法國始採用此制度,各國後皆傚仿之。至於,法國之所以創設此區別的理由,雖出於政權分立的思想,然司法警察現屬刑事訴訟手續之一部分,別其形式者,則有與行政警察區別之實用。〔現在台灣的警察亦有類司法警察的所謂「準司法警察」之性質〕
第三、高等警察與尋常警察:此區別亦始於法國警察制度設置,其他各國,皆採用之。以高等警察為保護公共安寧秩序的警察,以尋常警察為保護個人安寧幸福的警察,此為從來之通義。然公安與私安,未必有截然分界。且就警察制度實際見之,則高等警察,即政事警察;而尋常警察,非政事警察也。政事警察,以防止加危害於現在政府為其目的,關於集會結社新聞紙等,則屬於此種警察〔日本統治台灣時期即設置有高等警察〕;其他事項,則悉歸尋常警察職務管掌。〔日本統治台灣末期還增設「特高警察」以掌管政治思想方面的業務〕。
第四、保安警察及特殊警察:通覽各國制度,此區別,若為關於行政警察而設者;然理論上,司法警察則不過保安警察之一種。蓋社會公共之危害,有出於天然者,有出於人為者,前款既述之。司法警察與通常所謂保安警察,俱掌防止人為之危害,一則預防於未發,一則鎮壓於已發,是其差別也;故泛稱保安警察,亦無不可。夫危害出於人為者,甚極複雜,且其影響頗大,故保安警察設獨立組織,以期其行動靈活。
至於,特殊警察則異是,其所防止之危害,多出於天然,故其事務,非有特殊技能者,則不能管掌。而其危害之所及,不過行政上特殊利益,是以隨伴各種行政,不敢為獨立組織,例如森林警察、河川警察、礦業警察等類是也。〔亦如當今台灣設置的航空警察隊〕。
第五、通常警察及非常警察:凡警察權以通常形式行使之,謂之通常警察。通常警察之力不足,而假兵力者,謂之非常警察。蓋近世國家之養兵也,以對外部防衛國家為主,如保持國內安寧,則非其趣旨也。然遇有內亂事變,行政官廳之力,不足維持靜謐,固不得不用兵力;際會戰時,宣告戒嚴,亦為非常警察權之作用。〔如:《臺灣省戒嚴令》,全稱為《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戒字第一號》,是由時任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主席兼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陳誠於1949年5月19日頒佈的戒嚴令,宣告自同年5月20日零時起在臺灣省全境實施戒嚴,至1987年由時任中華民國總統蔣經國宣佈7月15日解除該戒嚴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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