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TB新聞網
新聞首頁 > 全民專欄 > 〔安齋續談78〕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選譯注(三)
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陳天授 時間:2023-11-28 人氣:

〔安齋續談78〕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選譯注(三)

(全民專欄/陳天授)曾榮汾《中國近代警察史料初編》〈附錄二:清國一般自治制度〉,是取錄自華世出版社所出版日人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第七章 地方自治〉。以下,本文係根據上述二書選譯注〈清國一般自治制度 第一節 總論〉的內容如下:

第一節 總論

第一、清國一般地方自治制度:查自治制度之行於清國一般者,有二大系統:一為社團自治制度、一為地方自治制度。其一則行於特定人員之團體,其一則行於地方行政之區域。而此二者,又各備二種形態:社團自治者,有會館、有公所;地方自治者,有保甲、有鄉村是也。會館及公所之組織,當別論述,本章〔第七章 地方自治〕則專就地方自治制度的保甲及鄉村,略論之。

第二、保甲性質:鄰保相團結,出於人性之自然,而地方自治之源,亦固應在於此,故古今東西各國,皆無不有此制度。然惟保甲制度,與近世國家之自治制度,自有區別,亦不可不察焉。抑近世國家所謂自治者,一團體為固有之生存目的,自處理其共同事務之謂也;若無此目的,則雖有關於鄰保團結之制,不得謂自治,即如我邦〔日本〕舊時五人組制度、及清國保甲制度皆屬此類。

皇朝掌故彙編云:「是皆民之各治其鄉之事,而以職役於官」云云。由是觀之,似有頗吻合於近世國家之自治者,然是未足表明保甲性質也。又云:「〔保甲為弭盜安民之良規。〕此一語實表明保甲性質,而無遺憾。蓋保甲之制,出於國家利用鄰保團結,以補警察行政之不備而已,非近世所謂自治也;唯使人民自處理一地方之事,則一也。故暫謂之自治,亦無不可。

保甲制度之不同於近世地方自治如此,故其盛衰興廢之跡,亦大異其趣。蓋歐洲諸國自治之制,基於共同自營之必要,發自地方人民思想,不假官府之權力也。或卻有與官權對抗,而後發達者,故欲得自治而訴之干戈者,往往在焉。然則地方自治之於中央政府,其權力盛衰,全為反比例。

中央政府之權力衰替,則地方團體之勢力甚盛,宛然成一國家之觀矣。是為近世國家確立以前之事實。支那〔大清國〕則異於此。中央政府綱紀頹廢,命令不行之時,地方制度亦從頹廢,保甲徒存其名而無其實;視諸歷史上,其事蹟尤顯著也。無他,由於其成立之情形不相同耳。

第三、保甲制度變遷:保甲制度之為周代比閭族黨之遺制,殆無容疑也,獨其性質稍有不同。今案周官大司徒之屬,有州長、黨正以下各官,在鄉大夫下,專掌地方政令。其制乃五家為比,比有比長;五比為閭,閭有閭胥;四閭為族,族有族師;五族為黨,黨有黨正;五黨為州,州有州長;上下相連以任地方行政,頗似現今保甲制度。

雖然周官所謂州長黨正以下皆中大夫至於下士之官吏,受有祿秩者,保正及甲長之於保甲,則不然,固係人民公選,非有官吏分限也。支那〔大清國〕學者或論族師以下,亦由人民推舉者,要不過後人臆斷。又州長黨正以下之職務極為複雜,廣涉於一般事務,而保正甲長等,即為警察補助,亦不相同。故雖謂保甲制度淵源於周官遺制,然混淆二者性質,固不免其為謬見也〔參閱:欽定周官義疏〕。

自秦漢至魏晉南北朝,皆有鄉黨版籍之職役,比至隋唐,其制益備。今按唐令,諸戶百戶為里,五里為鄰,四家為鄰,三家為保。每里設里正一人,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課賦役。又在邑居者為坊,坊置坊正一人;在田野者為村,村置村長一人〔參閱:六典及文獻通考〕。而里正坊正等,皆非官吏,其職務又最重警察、收稅二事,遂為現今保甲制度之階梯(我邦〔日本〕中古模傚唐制,坊里之制無異于彼〔大清國〕;至後世五人組制度,亦出於此)。

抑支那〔大清國〕一國,地廣人眾,欲籍〔藉〕州縣官力,辦理地方一切事務,甚難。於是,選鄉黨中年老且有德望者,為州縣官補助。所以疏通上下意思,保持地方治平也,是以明君賢相,無不欲振興此制度者。然若過置〔注〕重於此制度,付與〔賦予〕絕大權限於里正鄉老之徒,乃反釀成弊竇〔端〕者,往往有之。

明洪武二十七年〔應永元年,1394年〕,擇於民間年高且公平可任事者,使掌其鄉詞訟,戶婚、田土、鬥毆等事件,准許會同里胥決之;而不經由其裁判,有直訴州縣官者,罰以越訴,是其一例也。〔參閱:顧炎武《日知錄》:里老斷訟之事,至宣德年間(1426年-1435年)廢云。〕

洪熙〔1425年,大明國仁宗的年號〕以後,任里老者,不善良之人多,遂有假官府之威,殘害人民者。正統年間〔1436年-1449年〕,此風尤甚,其勢力凌駕州縣官,上司之視察地方制度也必先聽里老之言,黜陟州縣官。於是州縣官中卑劣者,重賄里老,暗求賞揚其能以計榮達〔參閱:《續文獻通考》〈職役考〉、顧炎武《日知錄》〕。及至清朝〔1636年-1912年〕,屢次戒飭地方官憲,企圖振興改善保甲制度,亦多屬具文,以至於今,益廢弛矣。

第四、鄉村:關於保甲之法令頗備,記述亦不少,然至鄉村制度,無文獻可徵,故今不能詳其性質。〔案:此制度固雖非完全,然如稍類似於近世地方自治。〕蓋清國地方行政,不獨不備,官規頹廢,未見肅正,彼州縣官雖名曰親民官,至其實際,視人民如路傍人,汲汲乎私利之營,不顧公益,於是地方人民不依賴官府之力,而共同自衛,為不可缺矣,是所以其設共同辦理鄉村事務之制也。〔台灣鄉治的基層治安體系是「勵行保甲,組織團練」。(參閱:拙作《台灣政治經濟思想史論叢(卷三):自由主義與民主篇》〈台灣傳統治安的分析(1624-1895)〉,照片如附)。

凡自治制度之根據,固在個人之權利思想,故一國之法制,獨以定人民義務為宗旨,而未至明其權利,則自治制度亦未能完成其體制。今也清國發達尚在幼稚時期,自治制度之如此,固當然耳。聞近山西巡撫上奏,請設鄉社;又聞駐法公使上封事,請設立鄉會,其要在於弭盜安民一事,不過敷衍保甲制度而已(光緒二十九年〔1903年〕二月十五日及三十年一月十五日同《文滬報》)。(續第二節 保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