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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陳天授 時間:2023-11-29 人氣:

〔安齋續談79〕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選譯注(四)

(全民專欄/陳天授)以下,曾榮汾《中國近代警察史料初編》〈附錄二:清國一般自治制度〉,是取錄自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第七章 地方自治〉。本文根據上述二書選譯注〈清國一般自治制度 第二節 保甲〉的內容如下:

第二節 保甲

第一款 組織

第一、沿革:順治元年〔1644年〕,令各州縣行保甲之制,凡各州縣所屬之鄉村,十家置一甲長,百家置一總甲。若有盜賊逃人姦宄等事,鄰佑即報甲長,甲長報之總甲,總甲又轉告州縣衙門,州縣衙門審查事實,咨之兵部。若一家有隱匿盜賊及其他罪犯者,鄰佑九家、甲長、總甲不申報之時,則俱以罪論,是為清朝採用保甲制度之權輿。

惟以地方情狀,全國不相同一,故或設里社〔順治十七年(1660年)設置〕,乃有里長、社長之名;或設圖及保,乃有圖長、保長之名;八旗乃別置領催,不設里長等。或又稱甲長曰牌頭〔乾隆(1736年)以後置甲長於牌頭上〕,保長稱曰保正。要之,其名雖異,其實則同〔參閱:《皇朝掌故彙編》〈內編〉卷五十三〕。

比至康熙〔1662-1733〕、乾隆〔1736-1795〕,保甲之制大備。乾隆《大清會典》(卷五十六)規定之兵部詰禁中云:「凡保甲直省府縣自城市達於鄉村,居民十戶立牌頭,十牌立甲長,十甲立保正。戶給印紙,登姓名習業懸門楔,以稽出入往來、詰奸宄。有藏匿盜匪及干犯禁令者,甲內互相覺舉。如官吏奉行不善,及牌頭、甲長、保正瞻徇容隱,或致需索擾累者,皆論」。是也。

今觀其大體,亦無變更,而編制稍有差異。順治〔1644-1661〕之制,十家設一甲長;乾隆會典乃十家設牌頭,十牌即百家,設甲長;十甲即千家,設保正;此其異也。當是之時,政府務求此制度之普及於各省府州縣,北京附近屯莊之佃戶、江海岸之漁民、廣東雲南貴州等熟苗熟獞之間,亦勵行之。

嘉慶〔1796-1820〕重修《大清會典》(卷十一)又移此制度於戶部職制中,以規定之。其編制與〈乾隆會典〉所定同,更定施行區域,云:「凡城市鄉屯灶廠、寺觀、店埠、棚寮、邊徼皆編之,凡海船亦令編甲焉。」是可知其有普及全國之意。雖然嗣後漸次廢弛之狀,觀諸道光〔1821-1850〕咸豐〔1851-1861〕以來上諭及奏摺,亦可知矣。

第二、現制:現今保甲編制,全據乾隆以後規定,無復變更之。十家為牌,牌有牌頭;十牌為甲,甲有甲長;十甲為保,保有保正。〈嘉慶會典〉(卷十一)云:「凡編保甲,戶給以門牌,書其家長之名與其男丁之數,而歲更之。十家為牌,牌有頭;十牌為甲,甲有長;十甲為保,保有正;稽其犯命作慝者而報焉。」是即現行規定也。

保正、甲長及牌頭,乃民人公選之,由該地方官廳認可,以就其職,限年更代。其被選舉之資格,則為誠實識字且有身家者。而為統轄保甲職務,更設特別機關,例如京城內有步軍統領兵馬指揮使等,各省乃有保甲總局及分局,具道以下府縣官之資格者,為其長官;一般州縣,則知縣直接統轄之,保正以下,承其指揮監督,以執行職務也。(下略)

第二款 職務

保甲之職務,分為警察、戶籍、收稅三件,就中警察最重;若夫戶籍事務唯僅附隨警察及收稅二項行而之耳。蓋嚴查戶口,固便於糾察盜賊姦宄之竄匿,並得按戶催科,收稅無遺漏也。

雍正年間〔1723-1735〕併丁銀於地稅之後,編查戶籍之事務亦漸廢弛〔參照:《周禮政要》、《校邠廬杭議》等),而徵收地稅,亦多係州縣衙門胥役管理,故一保甲內,有滯納者,保甲則不過負共同責任。有時上諭免一地方保甲收稅事務者,嘉慶〔1796-1820〕上諭云:「十九年〔1814年〕,上諭:軍機大臣等汪志伊等奏,閩省牌甲保長,人多畏避承充,皆由易於招怨,今擬將緝拏人犯、催徵錢糧二事,不派牌甲保長,專責成以編查戶口、稽查匪類。凡有匪徒藏匿,令其密稟地方官,作為訪問,俾免招怨等語。人果存心公正,何慮怨尤?惟私心不免,遂喜市恩,而畏招怨,近日內外臣工,竟成此病!此等微末,牌長又何足貴?所有緝拏人犯、催徵錢糧二事,自無庸在派伊等管理。」云云。

今觀以招怨為口實,除免收稅職務,則當知此職務之固不足重耳。〈嘉慶會典〉規定保正以下職務云:「稽其犯令作匿者而報焉。」又歷代上諭或云:「保甲之設,除莠安良,最為善法。」或云:「保甲一法,稽查奸宄,肅清盜源,實為整頓地方良法。」由是觀之,保甲制度之主要,在於警察一事,不亦明乎?

保甲事務當別詳於後,故今不贅焉。唯當一言者,即共同擔保及共同責任之制是也。順治元年〔1644年〕初定其制云:「若一家隱匿,其鄰佑九家、甲長、總甲,不行首告,俱治以罪。」(參閱:《皇朝掌故彙編》〈內編〉卷五十三)又〈乾隆會典〉亦云:「有藏匿盜匪及干犯禁令者,甲內互相覺舉。如官吏奉行不善,及牌頭、甲長、保正瞻徇容隱、或致需索擾累者,皆論。」

既如前述,及至嘉慶〔1796-1820〕修正,無此規定,然當非廢從來之制,蓋此種團體必設共同擔保、及共同責任之制,東西諸國自一其揆,保甲制度之真髓亦實存於此,然則順治初定之精神,為傳至今日可也。

由於保甲制度攸關治安工作,大清國自建立政權以來的保甲制度演變,約分為三期:自順治元年(1644年)至康熙40年(1701年),是《保甲法》雛型的草創期;經乾隆35年(1770年),是該制度的確立期;乃自此之後,是《保甲法》組織的廢弛期。

台灣保甲組織在鄭氏東寧時期(1662-1683)已見雛形,乃至於雍正11年(1733年)的實施《保甲法》,但到乾隆60年(1795年)以前的臺灣地區,也已是有名無實的一項官僚統治組織。道光元年(1821年)以後,保甲滲入聯莊及團練之內,其固有機能已不易顯見。

同治13年(1874年),在沈葆楨籌議下,當時臺灣府治乃重新編制保甲,成為一種官民混合的治安制度,在府城內設保甲局,城外設保甲分局,其委員均由雜職吏役後補者充任,其任期本來不定,但分局委員以四個月為期,互相交替。光緒11年(1885年)臺灣建省後,劉銘傳決定先行編審保甲,為清理田賦做準備,並設保甲總局於臺北城內,以維持為民各治其鄉之事,而以職役於官的此一制度。(參閱:拙作《臺灣政治經濟思想史論叢(卷三):自由主義與民主篇》,照片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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