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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陳天授 時間:2023-11-30 人氣:

〔安齋續談80〕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選譯注(五)

(全民專欄/陳天授)織田 萬《清國行政法汎論》的〈第四章警察權行使〉,與〈第七章地方自治〉第一節總論、第二節保甲,主要敘述了地方基層組織與治安法律的關係。第三節鄉老及鄉約,其組織猶如各個村社共同體的型態,並無明令的條文規定,主要仰賴鄉賢的化民善俗,其內容選譯注如下:

第三節 鄉老及鄉約

關於鄉老鄉約之事,殆無法令可復徵者,〈大清律〉指出:「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卷八、戶律戶役、禁革主保里長)。輯註:「耆老實在化民善俗,即古鄉三老之遺意,必選一鄉之望,豈得以罷閒吏卒及有過犯曾經決罰之人充應?」。《皇朝掌故彙編》〈內編〉(卷五十三)亦指出:「又有耆老一項,例有頂戴,亦與聞鄰里之事。」

考順治三年〔1646年〕,僉都御史李日芃言耆老不過宣諭王化,無地方之責,非州縣鄉約比,若以連坐之法加之,似於情法未協,乃定義耆民在九家內者連坐,在外者,免其株連。蓋所謂耆老即鄉老耶?而其任實不過宣諭王化,無地方之責。然則耆老似與地方公務全不相關。然其無地方之責云者,無國法所命之義務之謂耳。

若就地方自治本質考之,則耆老之制,殆相近者,已如前述。若夫鄉約一語,或謂鄉村之連合,猶吾組合;或謂鄉約之長,猶吾組合長。李御史所云鄉約,蓋鄉約之長乎?而其職與耆老不同之一事,則雖得略明之,然其職之為何物也,遂無由詳之。根據明恩溥(Arthur Henderson Smith,1845-1932)《中國鄉村生活》(Village Life in China; A Study in Sociology)概略述:

清國之村政,委於村民自治,然至其實際,能任事務者,非村民全體也,僅二三人耳。故以為其自治起於純然民政主義,則不免其為誤解也。然而鄉村者,各自見一小王國之狀態。然基於地形及其他事由,數村共同處理事務者,亦不為少。

擔當一村事務者之役名及職務,各地不同,概括言之,各村有一人之長,稱曰鄉老、或曰鄉長、或又曰守事人。其就職固係村民公選,知縣認可之,與保甲長同,又其選任之資格,別無規定,故未必需村內年長者,又未必需有資產。若長於文藝者,大抵皆有資產及德望,為村民所推戴者,即不須選舉而就其職也。

鄉老之職務事項固不為少,今大別之為三種:曰縣衙門之委任事務也,曰村之公共事務也,曰仲裁事務也。

(一)縣衙門之委任事務:此種事務中,最重要者,徵收地稅也。其稅質及收稅方法,各地不同。此外,運搬縣衙門需要之物品,供給修繕隄防之材料,或一定期間管理道路等,皆屬此種事務。(備考:清國有稱地保及地防者,土著之警察吏也,如為鄉長與知縣之仲介。然其仲介方法如何,又鄉長之於保甲長,地保之於保甲長,其職務關係如何,今不得詳之)。

(二)村之公共事務:此種事務中最著者,築造修繕郭壁也、管理壁門也、開設管理市場也、警衛收獲物也、修築廟宇道路橋梁等也。各地情形自異,故其法亦不一定。然所有一村共同事業,皆歸鄉長職務,為當執行者。而此等事務,每月朔望〔每月十五〕,村民集會廟社,開設會議,議長即鄉長也,須其議決而後執行,是為常例。

(三)仲裁事務:家族間之紛爭,或村民相互之葛藤等,鄉老必當仲裁之任。

前揭各項,依據明恩溥所指出,以揭其大要也。明恩溥之所敘述,亦就其住在地之見聞而言,難以概之支那〔中國〕全國,然亦足以窺見制度之一斑乎?

承上述,藉由鄉老及鄉約的鄉治,畢竟只是正式行政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類如未受屬於官治的業務,其只是形式上的鄉村制度而已。檢視大清國司法制度雖因地方採行鄉老鄉約的鄉治機制,而寄望於獲致社會治安的效果,但由於受到許多地方沒有人願意出任這種徒具義務且工作繁雜,而又具危險性質的保甲長等職務影響,不僅鄉老及鄉約的鄉治,甚至於保甲制度實施到最後已形同虛設。(參閱:拙作《臺灣政治經濟思想史論叢(卷五):臺灣治安史略》,照片如附)。

然而,從鄉老及鄉約的鄉治和保甲制度所體現的概念,亦即在社群中所有成員須為善良的社會秩序負責,和擔負罪犯的鄰居朋友所必須連帶受罰的責任。總結清治臺灣時期保甲制度的實施,主要是在強調其對鄉村社會的分化效果,使保甲之頭人成為政府執行社會治安的工具,而非為實現地方利益的代表。所以,地方鄉治和保甲制度自然要將此項機械化的民治型態,加之於原來固有的官治組織上,形成雙軌制的運作,以期達成協助社會治安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