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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曾采瑄 時間:2019-08-21 人氣:

無罪推定原則落實 取決司法人員素質

(台灣TB新聞網/曾采瑄)無罪推定原則,意指一個人在法院上應該先被假定為無罪,除非被證實及判決有罪。在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是所有被告都享有的法定權利,也是聯合國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在這個原則下,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應負起舉證責任,應負責收集足夠的可靠證據,以證明被告在事實上的確有罪;而若法院要判被告有罪,則所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限制,而且超越合理懷疑。

洪鈞培文教基金會於6月15日邀請法律援助委員會副召集人張振興律師主講「無罪推定‧全民效法」,張振興律師以其多年擔任司法界公職、民間律師及人民團體的服務經驗與背景分享心得,聽眾獲益良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該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而認定之,如果沒有證據就不得認定該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皆是無罪推定原則明文規定。而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範圍,是自偵查程序開始,一直到法院在形成有罪判決確定時點前的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都必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從憲法層次而言,刑事被告也顯然受到「不自證己罪」原則的保護,並且絕對有為自己充分辯護之權利。

在審判程序進行中,法官常以自己在審判前早已形成的心證壓迫被告認罪,名為節省司法資源,實則乃為減輕自己的案件負荷,而在審判程序的最末,當檢察官被詢及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時,若是辯護律師在審理過程中做了太多的答辯,或是作了太多的調查證據聲請(無論是否必要),都必然導致訴訟程序的冗長,亦即增加了法官、檢察官的工作負荷。此時,檢察官對量刑的意見多半是:「被告至今仍毫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庭上從重量刑」

如果「無罪推定」真的是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不自證己罪」真的是憲法保障刑事被告的權利,那麼不要再用這樣荒謬的理由,作為求處被告重刑之根據。否則或許會形成一個荒謬的現象:「一個真正無罪卻被誤判的被告,因盡力為己答辯而被求處極重之刑;一位確實有罪的被告卻因承認犯行而從輕量刑」,難道這是司法改革所要賦予我們的公平嗎?

反觀而言,「無罪推定」的真正意義在於:針對被告受追訴的罪名(犯罪事實),在法律上被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

但這項原則卻不等同於「被告毫無犯罪嫌疑」或「將來不該被判有罪」,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假設被告坦承犯罪,訴訟程序將變得簡單許多(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一旦被告否認犯罪,法院會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要求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既然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必須提出各項證據方法支持起訴內容,以致於表面上看來,法院確實像是一直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但相對的,被告也能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甚至不舉證或行使緘默權),如果光憑這點硬要說法院對被告不公平,實在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也就是說,檢察官在偵查過程必須利用各種方式蒐集證據,認定被告有相當犯罪嫌疑的案件,才會提起公訴。因此,被告是帶著「有罪嫌疑」的身份進入審判程序。

然而法院並非照單全收(如果是,有罪率將會是100%),由於在偵查階段,相較檢察官來說,被告明顯處於武器及資訊不對等的地位,極可能無法適時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於是審判過程中被允許提出(或聲請調查),同時法院綜合判斷各項證據,心證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實際上也許不至於100%確信有罪,但90%應該跑不掉),才能做出有罪判決。

綜合上面所說各項因素,台灣會出現有罪率偏高的情形。進一步來說,「無罪推定」固然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卻非被告可以主張的具體權利。這項原則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公平接受審判,相關規定也按此設計,但「推定」終究只是「推定」,學過法學緒論的都知道,「推定」本來就能透過舉證加以推翻,尤其在檢察官已經適度蒐證、篩選出有罪嫌疑案件的前提下,更是如此。

刑事訴訟的正義,應該是落實在「正當法律程序」,而非「判決結果」!

張振興律師

▲張振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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