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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臉書FB!   分享到Google+!   分享到噗浪!   分享到推特twitter!   作者:陳天授 時間:2024-08-14 人氣:

〔臺灣政經發展史稿17〕荷西統治台灣時期政經發展(八)

(全民專欄/陳天授)荷蘭時期福爾摩沙商業資本主義稅制,採取承包租稅的汲取資源。分為直接稅與間接稅,並將課賦對象漢民與原住民分開的方式。對漢人部分,舉凡農、漁、獵各業,均須繳納稅金。進出口貨繳交貨物稅,農墾者繳交耕作稅,狩鹿者繳交獵具稅,用罟者每月1西班牙利爾(real, 3荷盾),用陷阱者每月1利爾半,收入達26,700利爾之多。

1638(明崇禎11)年為例,獵鹿的數額就高達151,400隻,大量外銷日本的鹿皮,是製作成日本的「陣羽織」,也就是作為甲冑外的披肩之用。由於濫捕殺鹿隻的結果,導致鹿隻的數量大減,不得不採取停發狩鹿執照的方式來因應,嗣因經商人不斷地反映請求,並保證只會使用罟網,不會用陷阱網方式的捕殺,並保證只會將鹿皮與鹿肉銷往大明國,荷蘭乃答應並同意以課10%的出口稅。

東印度公司規定漁民捕魚前,必須先到熱蘭遮城申請許可證,捕魚後須回熱蘭遮城確認漁獲量,納10%的稅金。大明國漁民有些時候只是春季停留福爾摩沙,到了秋天收工就返回原居地,成為是季節性移民,主要原因是當時福爾摩沙西南部沿海一帶發現擁有豐富的漁場。

荷蘭東印度工由於需要在主要商業交易頻繁地區設立據點,作為出售棉布與鐵器的獲利市場,該據點因而被當地漢人稱之爲「土庫」。諸如:在大員附近的鹽水、新營、六甲、下營、西港、仁德等,在荷蘭時期漢人居住多的地方迄今存在著許多「土庫」地名;相對地,佳里、麻豆、安定與善化、新市、新化、歸仁、東山等,因屬西拉雅族與哆囉嘓族社地區比較少見,主要是因爲當時荷蘭人,在與原住民較多居住地區的商業行為,專設有贌商用「贌社」(pacht)的「包幹制」方式來進行交易。

當時的大員主要是一個貿易轉口站,除了大明國與荷蘭東印度公司雙方維持貿易夥伴的關係外,荷蘭東印度公司還額外扮演負責維持治安,保護居民安全。同時,漁民只要有荷蘭東印度公司派出船隻的伴航護漁,漁民就必須支付什一稅或十分之ㄧ的魚獲量及魚卵。

對於原住民部份,1644(明崇禎17)年至1646(隆武2)年間,將大明商人承包村社,標得村社權利金,則視為原住民取得原先地方集會時贈送給荷蘭政府的貢物。然而,標得村落權利金方式,後來逐漸演變成賺取收入來源的機制,貨幣支付正逐漸取代勞役,貢物也就演變成原住民負擔的一種間接稅。

東印度公司針對福爾摩沙住民自7歲以上者,每人每月合5辨士半的人頭稅,最高的收入金額曾達7萬利爾左右。當時福爾摩沙住民人數並不多,但每年累積的總稅額仍可高達14萬利爾。尤其「村社承包制」的模式,是東印度公司引自歐洲徵稅的「贌社」制度。

所謂「贌社」制度,《彰化縣誌》〈蕃俗篇〉載:「贌社亦起於荷蘭,就官承餉,曰社商,亦曰頭家。八、九月起,集夥督番捕鹿,曰出草,計腿易之以布,前後尺數有差,劈為脯,筋皮統歸焉,為頭及血臟歸之捕者,至來年四月止,俾鹿得孳息,曰散社。」

換言之,「贌社」制度係將原住民稅收發包給漢人社商、通事承辦,商人得標後即可獨佔村社的所有交易,導致後來屢屢出現利用特權欺壓、侵占原住民財產,凸顯荷蘭商業資本主義財政稅收對福爾摩沙住民的苛斂。

1644(明崇禎17)年起,東印度公司大員商館將原住民社進行貿易的獨占權標售出去,承包商獲得於原住民社進行交易為其一年的獨占權後,大舉鬨抬衣料、鹽等各種雜貨商品價格,壓低用來支付商品的鹿肉與鹿皮價格,再將此鹿製品外銷大明國,以獲取暴利。其間荷蘭東印度公司還試圖以減少人頭稅方式,來說服住民皈依基督教。

「村社承包制」至1683年,清治臺灣時期仍延續實施,不過取消了競標,改採「社餉制」的方式對原住民徵稅,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所得的部分利潤,作為社餉繳納給官府。1737(清乾隆2)年,乾隆政府進行稅制改革,此一制度才結束。

另外,所謂對荷蘭的貢納,是取自大明國移民福爾摩沙者,最初數年每年收入額至少超過3千利爾,由於福建省內之紛亂所促進的移民運動,將甚多家屬帶至福爾摩沙,截至17世紀中葉對荷蘭的貢納金額約達4萬利爾,而東印度公司必須再上繳荷蘭聯合省各項稅賦。

東印度公司在作為商業活動基地的市場分配和保障優惠權,任何公司則都以納稅等方式作為回饋,而稅率又與東印度公司的財政收支息息相關。在福爾摩沙的東印度公司當然不例外,甚至每年上繳國家的大筆稅款,更是股東投資利潤的3倍之多。

商業資本主義結構下的荷蘭東印度公司,在福爾摩沙的政經利益被荷蘭東印度公司緊密的控制,並且作為經濟勢力擴張的工具,這些壟斷性組織又變成國家機器在軍事出征,和戰爭時所需要的重要稅收來源。荷蘭東印度公司就像資本的容器,透過管制和資本調節,以協助達成國家政經發展的總體目標。